1總則
1 總則
1.0.1 為確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環境,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間,提高居住區的規劃設計質量,制定本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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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我國居住區(小區)的實踐,始于20世紀50年代后期,1964年原國家經委和1980年原國家建委,在先后頒布的有關城市規劃的文件中,對居住區規劃的部分定額指標作了規定,1994年第一部正式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頒布實施。為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城市居住水平明顯提高和住宅市場化逐步完善的新形勢,于2000年對本規范進行局部修訂,針對實際問題,對原《規范》有所修改和增減條款。
編制本規范的目的,是在總結建國以來已建居住區規劃與建設經驗的基礎上,吸取國外經驗,在居住區規劃范圍的有限空間里,確保居民基本的居住條件與生活環境,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間;統一規劃內容、統一詞解涵義與計算口徑等,以提高居住區規劃設計的科學性、適用性、先進性與可比性。體現社會、經濟和環境三個方面的綜合效益。
1.0.2 本規范適用于城市居住區的規劃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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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規范的適用范圍,是城市的居住區規劃設計工作,并主要適用于新建區。理由是,城市新建區的規劃具有基本統一的規劃前提條件,可按統一的口徑與要求進行本規范的編制工作,可制定適用性強、覆蓋面大的規劃原則和基本要求,定性及定量的有關標準,可比、可行又易于掌握,而城市舊城區的居住街坊改造規劃與新建區的居住區規劃相比,就城市居民對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的要求而言是一致的,對道路及工程管線的敷設的基本要求也有許多共同點,但由于舊城區因所在城市性質,所負職能和復雜的現狀條件各異,致使改造規劃的前提條件懸殊,要制定全面的有關規定,難度很大。本規范限于人力和具體條件,僅在個別章節里制定了城市舊城區具有共性的若干規定。
1.0.3 居住區按居住戶數或人口規模可分為居住區、小區、組團三級。各級標準控制規模,應符合表1.0.3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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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居住區根據居住人口規模進行分級配套是居住區規劃的基本原則。分級的主要目的是配置滿足不同層次居民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相關設施,配置水平的主要依據是人口(戶)規模。現行的分級規模符合配套設施的經營和管理的經濟合理性。
經對全國大中小城市已建居住區的調查分析,根據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配套關系,將居住區劃分為居住區(30000~50000人、10000~16000戶)、小區(10000~15000人、3000~5000戶)、組團(1000~3000人、 300~1000戶)三級規模;科學合理,符合國情。主要依據是:
一、能滿足居民基本生活中三個不同層次的要求,即對基層服務設施的要求(組團級),如組團綠地、便民店、停(存)車場庫等;對一套基本生活設施的要求(小區級),如小學、社區服務等;對一整套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設施的要求(居住區級)如百貨商場、門診所、文化活動中心等;
二、能滿足配套設施的設置及經營要求,即配套公建的設置,對自身規模和服務人口數均有一定的要求,本規范的分級規模基本與公建設置要求一致,如一所小學服務人口為一萬人以上,正好與小區級人口規模對應等;
三、能與現行的城市的行政管理體制相協調。即組團級居住人口規模與居(里)委會的管轄規模1000~3000人一致,居住區級居住人口規模與街道辦事處一般的管轄規模30000~50000人一致,既便于居民生活組織管理,又利于管理設施的配套設置。
1.0.3a
居住區的規劃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區-小區-組團、居住區-組團、小區-組團及獨立式組團等多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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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a 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是包括配套含義在內的規劃布局結構形式,是屬規劃設計手法。因而,在滿足與人口規模相對應的配建設施總要求的前提下,其規劃布局形式,還可采用除本規范所述的其他多種形式,使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更加豐富多彩、各具特色。
經過大中小城市已建居住區的調研,要合理選用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應綜合考慮城市大小、住宅建設量、用地條件與所在區位及配套設施的經營管理要求等因素后確定,切忌不顧當地情況簡單套用分級規模的模式。傳統的居住區規劃模式是按規劃組織結構分級劃分居住區,一般分為居住區一小區一組團三級結構、居住區一組團和小區一組團兩級結構及相對獨立的組團等基本類型。實踐中,居住區規劃的布局形式受各種因素影響,并不都是固定的模式,傳統的組織結構今后仍可能會被一些城市采用,新的布局形式也在不斷探索中。在滿足配套的前提下,鼓勵因地制宜、采用靈活規劃布局形式以適應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
居住區的分級規模與規劃布局形式,是既相關又有區別的兩個不同概念。居住區的分級是為了配建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設施,以滿足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不同層次的要求,是綜合配套意義上的居住區、小區,組團,與實際開發中的地域概念(如小區、花園、街坊等)有區別。
1.0.4 居住區的配建設施,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其配建設施的面積總指標,可根據規劃布局形式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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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區,應配置不同層次的配套設施,才能滿足居民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不同層次的要求,因而,配套設施的配建水平與指標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這是對不同規模居住區規劃設計的共同要求。在規劃布局形式上,則可根據居住區所處城市區位、周圍環境和自身規劃條件等具體情況靈活掌握。
實際應用中,居住區級配套往往通過上一層次規劃來進行控制,如在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將與人口規模對應的配建設施總指標根據環境特點,服務范圍和規劃布局形式進行布置,確定主要公共設施、綠地系統和道路交通組織,形成完整的分級配套體系。
1.0.5 居住區的規劃設計,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1.0.5.1 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
1.0.5.2 符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1.0.5.3 符合所在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民族習俗和傳統風貌,氣候特點與環境條件;
1.0.5.3a 符合低影響開發的建設要求,充分利用河湖水域,促進雨水的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
1.0.5.4 適應居民的活動規律,綜合考慮日照、采光、通風、防災、配建設施及管理要求,創造安全、衛生、方便、舒適和優美的居住生活環境;
1.0.5.5 為老年人、殘疾人的生活和社會活動提供條件;
1.0.5.6 為工業化生產、機械化施工和建筑群體、空間環境多樣化創造條件;
1.0.5.7 為商品化經營、社會化管理及分期實施創造條件;
1.0.5.8 充分考慮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綜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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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本條是編制居住區規劃設計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居住區是城市的重要組成部分,因而必須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從全局出發考慮居住區具體的規劃設計。
二、居住區規劃設計應堅持《城市規劃法》提出的“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三、居住區規劃設計是在一定的規劃用地范圍內進行,對其各種規劃要素的考慮和確定,如日照標準、房屋間距、密度、建筑布局、道路、綠化和空間環境設計及其組成有機整體等,均與所在城市的特點、所處建筑氣候分區、規劃用地范圍內的現狀條件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在規劃設計中應充分考慮、利用和強化已有特點和條件,為整體提高居住區規劃設計水平創造條件。
四、城市居民的一生中,約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時間是在居住區內度過,因而居住區的規劃設計必須研究居民的行為軌跡與活動要求,綜合考慮居民對物質與文化、生理和心理的需求及確保居民安全的防災、避災措施等,以便為居民創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環境。
五、人口老齡化、人口年齡結構中老年人口比例逐年增長和殘疾人占有一定比重,是我國在相當時期內的現實狀況。老年人的活動范圍隨年齡增大逐年縮小,是人生的自然規律;殘疾人的活動范圍不如健康的人,是生理缺陷所致。因而,為殘疾人就近提供工作條件,為老年人和殘疾人提供活動、社交的場所,相應的服務設施和方便、安全的居住生活條件,使老人能歡度晚年,使殘疾人能與正常人一樣享受國家、社會給予的生活保障,應是居住區規劃設計中不容忽略的重要問題。
六、住宅建筑標準化,是建筑工業化、施工機械化和促進住宅產業化發展的重要條件,也是加快居住區建設的重要措施之一。但也易因此而造成住宅形體整齊劃一、平淡單調。因而,在規劃設計中,應充分考慮建筑標準化與施工機械化的要求,同時也要結合規劃用地特點,對建筑單體的選型、體量、色調等提出要求,并通過不同的布局手法、群體空間設計等,為建筑群體多樣化創造條件。
七、社會、經濟、環境三個方面綜合效益的高低,應是衡量和評價居住區規劃設計優劣的綜合標準,也是居住區規劃能否付諸實施、居住區基本的居住生活環境能否得到保障的關鍵所在。而提高三個方面綜合效益的基礎環節,就是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規劃范圍內的土地和空間。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也是提高三個效益的重要環節。同時,還應考慮適應分期建設的要求,并為商品化經營和社會化管理創造條件。
八、為提升城市在適應環境變化和應對自然災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彈性”,提升城市生態系統功能和減少城市洪澇災害的發生,居住區規劃應充分結合現狀地形地貌進行場地設計與建筑布局,保護并合理利用場地內原有的濕地、坑塘、溝渠,更多地利用自然力量排水;同時控制面源污染,采用滲、滯、蓄、凈、用、排等措施,落實自然存積、自然滲透、自然凈化的海綿城市的建設要求。
1.0.6 居住區規劃設計除符合本規范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2術語、代號
2 術語、代號
2.0.1 城市居住區
一般稱居住區,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并與居住人口規模(30000--50000人)相對應,配建有一整套較完善的、能滿足該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 居住小區
一般稱小區,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線所圍合,并與居住人口規模(10000--15000人)相對應,配建有一套能滿足該區居民基本的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 居住組團
一般稱組團,指一般被小區道路分隔,并與居住人口規模(1000--3000人)相對應,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層公共服務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 居住區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等四項用地的總稱。
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間距內的用地(含宅間綠地和宅間小路等)的總稱。
2.0.6 公共服務設施用地(R02)
一般稱公建用地,是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為居民服務和使用的各類設施的用地,應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屬場院、綠地和配建停車場等。
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區道路、小區路、組團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車地面停放場地。
2.0.8 居住區(級)道路
一般用以劃分小區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與城市支路同級。
2.0.9 小區(級)路
一般用以劃分組團的道路。
2.0.10 組團(級)路
上接小區路、下連宅間小路的道路。
2.0.11 宅間小路
住宅建筑之間連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0.12 公共綠地(R04)
滿足規定的日照要求、適合于安排游憩活動設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綠地,應包括居住區公園、小游園和組團綠地及其它塊狀帶狀綠地等。
2.0.13 配建設施
與人口規模或與住宅規模相對應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總稱。
2.0.14
其它用地(E)
規劃范圍內除居住區用地以外的各種用地,應包括非直接為本區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其它單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設用地等。
2.0.15 公共活動中心
配套公建相對集中的居住區中心、小區中心和組團中心等。
2.0.16
道路紅線
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
2.0.17 建筑線
一般稱建筑控制線,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
2.0.18 日照間距系數
根據日照標準確定的房屋間距與遮擋房屋檐高的比值。
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點綴、裝飾和美化作用的、從屬于某一建筑空間環境的小體量建筑、游憩觀賞設施和指示性標志物等的統稱。
2.0.20 住宅平均層數
住宅總建筑面積與住宅基底總面積的比值(層)。
2.0.21 高層住宅(大于等于10層)比例
高層住宅總建筑面積與住宅總建筑面積的比率(%)。
2.0.22
中高層住宅(7~9層)比例
中高層住宅總建筑面積與住宅總建筑面積的比率(%)。
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容納的規劃人口數量(人/hm2)。
2.0.24 人口凈密度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容納的規劃人口數量(人/hm2)。
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筑套數(套/hm2)。
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凈)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筑套數(套/hm2)。
2.0.27
住宅建筑面積毛密度
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筑面積(萬m2/hm2)。
2.0.28 住宅建筑面積凈密度
每公頃住宅用地上擁有的住宅建筑面積(萬m2/hm2)
2.0.29 建筑面積毛密度
也稱容積率,是每公頃居住區用地上擁有的各類建筑的建筑面積(萬m2/hm2)或以居住區總建筑面積(萬m2)與居住區用地(萬m2)的比值表示。
2.0.30 住宅建筑凈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總面積與住宅用地面積的比率(%)。
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區用地內,各類建筑的基底總面積與居住區用地面積的比率(%)。
2.0.32 綠地率
居住區用地范圍內各類綠地面積的總和占居住區用地面積的比率(%)。
居住區內綠地應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公共服務設施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即道路紅線內的綠地),其中包括滿足當地植樹綠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頂綠地,不應包括屋頂、曬臺的人工綠地。
2.0.32a 停車率
指居住區內居民汽車的停車位數量與居住戶數的比率(%)。
2.0.32b 地面停車率
居民汽車的地面停車位數量與居住戶數的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總面積與新建的建筑總面積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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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語,是本規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制定本規范的前提條件之一。
本章內容是對本規范涉及的基本詞匯給予統一用詞,統一同解或將使用成熟的詞匯納入,肯定,以利于對本規范內容的正確理解和使用。
一、統一用詞、統一涵義。就是將尚無統一規定,而需要做有規定的術語給予確切的名稱和內涵。
如對本規范的命名,即對“城市居民聚居地”的稱呼有稱“住宅區”的,也有稱“居民區”或“居住區”的均有,幾幢住宅或成片住宅,有配套設施的或無配套設施的均可以用以上某一同代之,用詞混亂、涵義不清。經分析,要滿足城市居民居住生活的基本需要,除住宅外,還必須配建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公建、道路和公共綠地等設施。從這一基本觀點出發,本規范認為,“居住區”一同較其他用詞更能準確地反映以居住為主的,有相應配套設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的真實涵義。因此,本規范將需要進行統一規劃的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城市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統稱居住區,并對其涵義給予統一規定。
又如,對居住區用地內的“四項用地”的總稱有的稱生活居住用地,有的稱居住區用地、居住用地、新村用地、新村小區用地等,對第一項用地(住宅建設用地)有的稱居住用地,有的稱住宅用地。由于稱呼混亂、計算口徑也不統一,造成規劃方案的技術數據可比性差,對方案評審帶來困難,本規范根據我國多數地區的使用習慣,并考慮體現用地性質的確切性,把四項用地的總稱定為居住區用地,既具有概括居住生活所需的多項功能的涵義,又有別于包含“其他用地”在內的居住區規劃總用地和《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中的居住用地。把第一項用地稱為住宅用地,則具有明顯的單一性,不易混淆。
再如,對反映綠化效果有關的指標用同,以往常用的是“綠化覆蓋率”,也有用“綠地率”的,涵義不同,效果不一。經分析,“綠化覆蓋率”僅強調規劃樹木成材后樹冠覆蓋下的用地面積,而不管其占地面積的實際用途,而所占用地與使用性質還往往不一致,因而,本規范規定統一采用“綠地率”。
此外,居住區用地、其他用地、容積率等均屬此類。
二、對成熟的術語納入、肯定。如住宅建筑密度、住宅建筑面積密度、道路紅線、停車率、地面停車率、建筑線等屬此類。
三、為便于在居住區規劃設計圖紙中對規劃范圍內不同類別用地的標注,特規定了居住區用地平衡表中各類、各項用地的代號,以利于計算和統計。
3用地與建筑
3 用地與建筑
3.0.1 居住區規劃總用地,應包括居住區用地和其它用地兩類。其各類、項用地名稱可采用本規范第2章規定的代號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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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居住區是城市居民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其用地構成,按功能可分為住宅用地、為本區居民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也稱公建用地)、公共綠地以及把上述三項用地聯成一體的道路用地等四項用地,總稱居住區用地。在居住區外圍的道路用地(如獨立組團外圍的小區路,獨立小區外圍的居住區級道路或城市道路、居住區外圍的城市干道)或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在居住區規劃用地范圍內安排的非為居住區配建的公建用地或與居住區功能無直接關系的各類建筑和設施用地,以及保留的單位和自然村及不可建設等用地,統稱其他用地。所以,居住區規劃總用地包括居住區用地和“其他用地”兩部分。這一劃分的原則與方法同我國大多數城市的現行辦法相一致,也與原國家建委(80)建發城字492號文件的規定基本吻合。
本規范中的“居住區用地”含住宅用地及包括居住區級在內的各級配套的公建用地、公共綠地和道路用地。這是因為居住區、小區、組團是一個完整的體系,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均與有關的居住區、小區和組團的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并必須在規劃中統一安排、統一核算用地平衡及技術經濟指標。
3.0.2
居住區用地構成中,各項用地面積和所占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3.0.2.1
居住區用地平衡表的格式,應符合本規范附錄A,第A.0.5條的要求。參與居住區用地平衡的用地應為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其它用地不參與平衡;
3.0.2.2 居住區內各項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2規定。
表 3.0.2 居住區用地平衡控制指標 (%)
3.0.3 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應符合表3.0.3規定。
表3.0.3 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 (m2/人)

注:本表各項指標按每戶3.2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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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0.3 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具有一定的比例關系。這一比例關系的合理性以及每一居民平均占有居住區用地面積的數量(人均用地水平),是衡量居住區規劃設計是否科學、合理和經濟的重要標志,必須在規劃設計文件中反映出來。
一、本規范采用“居住區用地平衡表”格式(正文附表A.0.1),與各地現行格式基本一致。但具體平衡內容各地口徑不一,如有的將“其他用地”納入用地平衡,有的不參與平衡等,考慮到“其他用地”既與居住區用地功能無直接關系,也與居住區用地之間無相關規律性,更無可比性,因而不能用來衡量居住區規劃設計的合理性與規劃水平。據此,本規范采用的用地平衡表,以構成居住區用地的四項用地作平衡因子。人均用地亦只計算居住區用地及其所屬各單項用地。“其他用地”不參與用地平衡,也不計人人均用地指標,只在居住區規劃總用地中統計其用地數量。
在具體使用“居住區用地平衡表”(正文附表A.0.1)時,要按居住區的實際規模確定表名及相關用地的名稱。如規模為小區,則表名相應為“小區用地平衡表”,“一”為“小區用地”,最后一項為“小區規劃總用地”。
二、居住區用地平衡控制指標(正文表3.0.2),即居住區中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綠地分別占居住區用地的百分比的控制數。影響該指標的因素很多,它與居住區的居住人口規模、所在城市的城市規模,城市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城市用地緊張狀況等都有密切關系。本表(正文表3.0.2)是根據全國不同地區37個大、中、小城市70年代以來規劃建設的(含在建的)140余個不同規模居住區和90年代全國不同地區70余個不同規模居住區的調查資料進行綜合分析而制訂的,并根據90年代全國不同地區70余個不同規模居住區的調查資料進行了修訂。
1.居住區人口規模因直接關系到公共服務設施的配套等級、道路等級和公共綠地等級,且具有規律性,是決定各項用地指標的關鍵因素。故作為“居住區用地平衡控制指標”的分類依據將其列于表中,即以居住區、小區、組團不同規模表示。
2.由于各城市的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用地緊張狀況不同,致使居住區各項用地指標也不一樣。如大城市和一些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中小城市要求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的標準較高,該項占地的比例相應就高一些;某些中小城市用地條件較好,居住區公共綠地的指標也相應高一些等等。此外,同一城市中也因各居住區所處區位和內、外環境條件、居住區建設標準的不同,各項用地比例也有一定差距。本表綜合考慮了這些因素,每一欄的指標數據都確定了一個合理幅度,供各地城市在規劃工作中根據具體情況選用。
3.本表僅考慮了在一般情況下影響控制指標的因素。對某些特殊情況,如因相鄰地段缺中小學,需由本區增設,或相鄰地段的學校有富余,本小區可不另設學校等。這對本小區(或居住區,或組團)的用地平衡指標影響很大,但這類既無規律性也非由本區自身所決定的特殊因素,本表未予考慮,在使用本規范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對某項或某幾項指標做酌情增減。
三、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正文表3.0.3)即每人平均占有居住區用地面積的控制指標。
1.本規范綜合分析了各種因素后,確定由建筑氣候分區、居住區分級規模(居住區、小區、組團三級)和住宅層數等三項主要因素綜合控制。理由是,根據90年代全國70余個不同規模居住區資料的分析表明,決定人均居住區用地指標的主要因素,一是建筑氣候分區。居住區所處建筑氣候分區及地理緯度所決定的日照間距要求的大小不同,對居住密度和相應的人均占地面積也有明顯影響;二是居住區居住人口規模。因涉及公共服務設施、道路和公共綠地的配套設置等級不同,一般人均占地,居住區高于小區,小區高于組團;三是住宅層數。一般若住宅層數較高,所能達到的居住密度相應較高,人均所需居住區用地相應就低一些。以上三個因素一般具有明顯的規律性,是決定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的基本因素,為此本規范將它們作為“人均居住區用地控制指標”的分類依據,列于表中。
通過對近十年來不同規模城市的居住區指標分析,大、中、小城市的人均居住區用地指標差異己不如十年前明顯,因此,調整后的指標不再將其作為影響因素,指標中的幅度考慮了不同發展水平的差異。
2.進入90年代后期,很多大中城市的居住區建設較多的采用了配有電梯的中高層住宅,因此,本規范列入相應的用地指標。
3.表中的住宅層數按層類型劃分為低層、多層、中高層、高層、對各種層數混合形式的居住區、小區、組團等,可采用相應的接近指標。
4.本表的控制指標對居住區用地具有一定控制作用,一是控制低層,對低層住宅的用地指標,上限不宜太高,以限制建過多的低層特別是平房住宅。二是中高層住宅上下限指標扣得較緊,以限制只有在要求達到一定的密度而多層住宅又達不到所要求的密度時,才考慮建中高層住宅。
5.表中每項數據都有一個幅度。在使用本表和具體選用指標幅度的數據時,要考慮住宅日照間距、住宅層數或層數結構、住宅建筑面積標準以及該城市的用地緊張程度等主要因素。一般在地理緯度較高的地區(日照間距要求較大)采用上限或接近上限指標,緯度較低的地區采用下限或接近下限指標;住宅建筑面積標準較高的居住區采用上限或接近上限指標;住宅建筑面積標準較低的居住區采用下限或接近下限指標。
3.0.4 居住區內建筑應包括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務設施建筑(也稱公建)兩部分;在居住區規劃用地內的其它建筑的設置,應符合無污染不擾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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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這一條僅考慮本章條文內容的完整性,并對第五、第六章的住宅和公共服務設施兩章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故本條內容較為概括,僅闡明居住區內建筑的構成,即由居住區自身功能所要求的住宅建筑和為居民生活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建筑兩部分組成。對居住區規劃范圍內非屬居住區自身功能要求安排或現狀保留利用的其他建筑,則提出應符合“無污染、不擾民”為原則的要求,也即應符合城市對居住區用地內的適建建筑的制約性規定,以不影響居民的居住生活環境質量。各部分建筑的詳細規定則分別在有關章節中講述。
4規劃布局與空間環境
4 規劃布局與空間環境
4.0.1 居住區的規劃布局,應綜合考慮周邊環境、路網結構、公建與住宅布局、群體組合、地下空間、綠地系統及空間環境等的內在聯系,構成一個完善的、相對獨立的有機整體,并應遵循下列原則:
4.0.1.1 方便居民生活,有利安全防衛和物業管理:
4.0.1.2 組織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的公共活動中心,方便經營、使用和社會化服務;
4.0.1.3 合理組織人流、車流和車輛停放,創造安全、安靜、方便的居住環境;
4.0.1.4 適度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的不透水面積,留足雨水自然滲透、凈化所需的生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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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居住區規劃布局的目的,是要求將規劃構思及規劃因子:住宅、公建、道路和綠地等,通過不同的規劃手法和處理方式,將其全面、系統地組織、安排、落實到規劃范圍內的恰當位置,使居住區成為有機整體,為居民創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環境。因而,規劃布局的優劣,直接反映規劃水平的高低。要提高規劃布局水平,就應根據條文中的原則,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除充分利用、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處理好四項用地之間的布局關系外,還應處理好建筑、道路、綠地和空間環境等各方面相互間的關系,以適應居民物質與文化、生理和心理、動和靜的要求以及體現地方特色。同時要重視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其是節約集約利用土地的有效方法,但應統一規劃、適度開發,為雨水的自然滲透與地下水的補給、減少徑流外排留足相應的透水空間。
4.0.2 居住區的空間與環境設計,應遵循下列原則:
4.0.2.1 規劃布局和建筑應體現地方特色,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4.0.2.2 合理設置公共服務設施,避免煙、氣(味)、塵及噪聲對居民的污染和干擾;
4.0.2.3 精心設置建筑小品,豐富與美化環境;
4.0.2.4 注重景觀和空間的完整性,市政公用站點等宜與住宅或公建結合安排;供電、電訊、路燈等管線宜地下埋設;
4.0.2.5 公共活動空間的環境設計,應處理好建筑、道路、廣場、院落、綠地和建筑小品之間及其與人的活動之間的相互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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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千人一面、南北不分、平淡無味是許多已建居住區的通病;只講平面布置,不思空間環境與整體面貌及片面強調住房建設,不求環境質量,也是相當一部分居住區規劃與建設存在的主要問題。因而,遠遠不能適應居民因生活水平與文化素養提高,對居住生活環境質量的要求。為此,本規范特提出了空間與環境設計的問題,即從城市設計角度,結合居住區規劃設計特點,提出了創特色和搞好空間與環境設計的五項基本要求:
一、建筑設計和群體布置多樣化,是居住區規劃設計中應考慮的重要內容,要達到多樣化的目的,首先要重視、體現地方特色和建筑物本身的個性,如對建筑單體的選用,南方宜通透,北方宜封閉;對群體的布置,南方宜開敞,以利通風降溫,北方宜南敞北閉,以利太陽照射升溫和防止北面風沙的侵襲;其次,要根據居住區規劃的整體構思,單體結合群體,造型結合色調,平面結合空間綜合進行考慮;第三,多樣化和空間層次豐富,并不單純體現在型體多、顏色多和群體組合花樣多等方面,還必須強調在協調的前提下,求多樣、求豐富、求變化的基本原則,否則只能得到雜亂無章、面貌零亂的效果。
二、公共服務設施是為滿足居民生活基本所需而配建的,但若設置不當,將會給居民帶來不便或不同程度地影響居民正常的居住與生活。如在住宅樓的底層設置有敲打的修補作業或餐館,對上部居民的居住與生活將是十分不利的。
三、不注重戶外空間,特別是宅間庭院的完整性,是目前居住區規劃中經常忽略的問題,如用自行車棚、菜窯、變電室等小建筑塞滿了宅間庭院,既影響住戶,尤其是老人、兒童戶外活動,又使空間面貌極不美觀。因而,宜將車棚等小建筑結合住宅或公建安排,或利用地下室或組織在樓內或附帖于樓側設置,以及力求管線地下埋設等,以保持戶外適宜的活動空間及良好景觀。
四、居住區中的各種規劃因素均有其內在聯系,而內在聯系的核心就是居民,因而要從滿足居民居住生活的要求出發,考慮、安排和處理好建筑、道路、廣場、院落、綠地、建筑小品之間及其與人的活動之間,在戶外空間的相互關系,使居住區成為有機的整體和空間層次協調豐富的群體。
4.0.3 便于尋訪、識別和街道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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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經調查,在居住區內常常出現老人或小孩外出歸家找不到家門,或來訪者很難尋找等情況,主要原因是建筑或布局本身無識別標志。因此,在居住區規劃布局形式上應有利于街道命名。合理設置建筑小品是增強識別力的有效方法之一,也是美化環境的飾物。但應注意其體型和大小應與周圍建筑、庭院尺度相協調。
4.0.4 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住宅建設,其規劃設計必須遵循保護規劃的指導;居住區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古樹名木必須依法予以保護;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和構筑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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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范圍內的住宅建設,包括新建、擴建和改建,其規劃設計需要有保護規劃的指導,保護規劃應是已批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劃文件。 居住區內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古樹名木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城市綠化條例》予以保護,居住區應按法規要求進行規劃設計。
5住宅
5 住宅
5.0.1 住宅建筑的規劃設計,應綜合考慮用地條件、選型、朝向、間距、綠地、層數與密度、布置方式、群體組合、空間環境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因素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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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本條主要是在居住區分級規模和居住區外部環境條件確定的基礎上,對在住宅用地上進行住宅建筑規劃提出原則性要求。
住宅用地的條件(如地形、地貌、地物等自然環境條件和當地的用地緊張狀況以及對住宅層數與密度的要求)、住宅選型(主要指平面形狀、形體和戶型)、當地住宅朝向、日照間距標準要求和不同使用者的需要等自然環境因素與客觀條件及要求,對住宅建筑的布置方式、組團間的組合方式和大小空間、層次的組織創作都有密切的關系,且互相制約,在規劃設計中必須綜合考慮。這在正文第5.0.2~5.0.6條中作了具體規定。
5.0.1A 宜安排一定比例的老年人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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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a 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老年人居住建筑應成為現代居住區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各地情況的差異,本規范僅提出原則性的規定,各地應結合實際情況,由地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指標要求和方式。
5.0.2 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等要求確定。
5.0.2.1
住宅日照標準應符合表5.0.2-1規定,對于特定情況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應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
(2)
在原設計建筑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3)
舊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標準

注:1、建筑氣候區劃應符合本規范附錄A第A.0.1條的規定。
2、底層窗臺面是指距室內地坪0.9m高的外墻位置。
5.0.2.2 正面間距,可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系數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間距折減系數換算。
表5.0.2-2 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表
不同方位間距折減換算表 表5.0.2-2

注:1、表中方位為正南向(0°)偏東、偏西的方位角。
2、L為當地正南向住宅的標準日照間距(m)。
3、本表指標僅適用于無其它日照遮擋的平行布置條式住宅之間。
5.0.2.3 住宅側面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條式住宅,多層之間不宜小于6m;高層與各種層數住宅之間不宜小于13m;
(2)高層塔式住宅、多層和中高層點式住宅與側面有窗的各種層數住宅之間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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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住宅建筑間距分正面間距和側面問距兩個方面。凡泛稱的住宅間距,系指正面間距。決定住宅建筑間距的因素很多,根據我國所處地理位置與氣候狀況,以及我國居住區規劃實踐,說明絕大多數地區只要滿足日照要求,其他要求基本都能達到,僅少數地區如緯度低于北緯25°的地區,則將通風、視線干擾等問題作為主要因素。因此,本規范確定住宅建筑間距,仍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管線埋設和視覺衛生與空間環境等要求為原則,這符合我國大多數地區的情況,也考慮了局部地區的其他制約因素。
根據這一原則,本規范確定住宅建筑和公共服務設施中的托、幼、學校、醫院病房樓等建筑的正面間距均以日照標準的要求為基本依據,并作了具體規定,側面間距則以其他因素為主,提出了規定性要求。
一、住宅建筑日照標準
決定居住區住宅建筑日照標準的主要因素,一是所處地理緯度及其氣候特征,二是所處城市的規模大小。我國地域廣大,南北方緯度差約50余度,同一日照標準的正午影長率相差3~4倍之多,所以在高緯度的北方地區,日照問距要比緯度低的南方地區大得多,達到日照標準的難度也就大得多。
大城市人口集中,因此城市用地緊張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這是一個普遍性規律。由此,同一地理緯度的同一日照標準,小城市能達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達到,中等城市能達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難達到。從全國140余個居住區的調查表明,北緯25° 及以南地區如昆明、南寧等城市,現行住宅日照間距已達到或接近冬至日日照1h的標準;北緯30°上下、長江沿岸一帶第Ⅱ、Ⅲ建筑氣候區的南京、杭州、常州、武漢、沙市、重慶等城市的現行日照間距則僅接近大寒日日照1h;而北緯40°以上、第Ⅰ建筑氣候區的長春、沈陽、哈爾濱、牡丹江、齊齊哈爾、佳木斯等城市的現行住宅間距則連大寒日日照1h也未能達到。根據我國的這一實情,本規范日照標準的確定,以綜合考慮地理緯度與建筑氣候區劃和城市規模(大城市與小城市有別)兩大因素為基礎,考慮實際與可能,以多數地區適當提高日照標準,少數地區(主要是第Ⅴ氣候區和緯度較低地區已達到冬至日照1h的城市)不降低現行日照標準,即以分地區分標準為基本原則。同時,在建筑日照標準的計量辦法上也力求提高科學性與合理性。 本規定較原有標準有幾點改進:
1.改變過去全國各地一律以冬至日為日照標準日,而采用冬至日與大寒日兩級標準日。過去,我國有關文件曾規定“冬至日住宅底層日照不少于一小時”。從表1反映的實施情況看全國絕大多數地區的大、中、小城市均未達到這個標準。大多數城市的住宅,冬至日前后首層有一個月至兩個月無日照,東北地區大多數城市的住宅,冬至日日照遮擋到三層、四層。這些城市若適當提高日照標準,仍不可能達到首層住宅冬至日有日照的要求,更達不到冬至日日照標準,因而,無法以冬至日為標準日,而只能采用第二檔次即大寒日為標準日。據此,本規范采用冬至日和大寒日兩級標準。
國際上許多國家也都按其國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標準日:原蘇聯北緯58°以北的北部地區以清明(4月5日)為日照標準日(清明日照3小時),北緯48°~58°的中部地區以春分、秋分日(3月21日、9月23日)為標準日,北緯48°以南的南部地區采用雨水日(2月19日)為標準日(參照前蘇聯建筑規范СНИПⅡ一6075);原西德的標準日相當于雨水日;歐美、倫敦采用的標準日為3月1日(低于雨水日,高于春、秋分日)等,所以,采用冬至日與大寒日兩級標準日,既從國情出發,也符合國際慣例。
2.隨著日照標準日的改變,有效日照時間帶也由冬至日的9時至15時一檔,相應增加大寒日8時至16時的一檔。有效日照時間帶系根據日照強度與日照環境效果所確定。實際觀察表明,在同樣的環境下大寒日上午8時的陽光強度和環境效果與冬至日上午9時相接近。故此,凡以大寒日為日照標準日,有效日照時間帶均采用8時至16時;以冬至日為標準日,有效日照時間帶均為9時至15時。
有效日照時間帶在國際上也不統一,一般均與日照標準日相對應,如原蘇聯南部地區以雨水日為日照標準日,有效日照時間帶為7時至17時;日本的北海道則采用9時至15時,其他地區8時至16時。
綜上所述,本規定按建筑氣候分區和城市規模大小將日照標準分為三個檔次,即第Ⅰ、Ⅱ、Ⅲ、Ⅶ氣候區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h,第Ⅰ、Ⅱ、Ⅲ、Ⅶ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Ⅳ氣候區的大城市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h,第Ⅳ氣候區的中小城市和第Ⅴ、Ⅵ氣候區的各級城市不低于冬至日日照h。據此規定,比較各地現行日照間距,(表1)第Ⅱ、Ⅲ氣候區的大中城市大多由現行的接近大寒日日照lh提高到大寒日日照2h,難度不大;第Ⅳ氣候區大城市的日照標準有的保持現行水平,有的略有提高,難度也不大。中小城市的日照標準提高的幅度與大城市提高的幅度有的相當,有的略高一些;第Ⅴ、Ⅵ、Ⅶ氣候區的現行日照間距已達到或接近本標準。提高幅度較多的是第Ⅰ氣候區中北緯45°以北的哈爾濱、齊齊哈爾等大城市和一些中等城市,其中大城市難度較大一些,但據調查反映,現行日照標準過低,居民反應較大,本規范僅作適當提高是完全必要的,通過努力是可以達到的。
3. 老年人的機能、生活規律及其健康需求決定了其活動范圍的局限性和對環境的特殊要求,因此,為老年人服務的各項設施要有更高的日照標準,在執行本規定時不附帶任何條件。
4.針對建筑裝修和城市商業活動出現的問題,如增設空調機、建筑小品、雕塑、戶外廣告等已批準的原規劃設計中沒有的室外固定設施,規范要求其不能使相鄰住宅樓相鄰住戶的日照標準降低,但栽植的樹木不在其列。
5.舊區改建難是我國城市建設中面臨的一大突出問題,正文條文中規定各地舊區改建的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是指在舊區改建時確實難以達到規定標準才能這樣做。為避免在舊區改建中執行本規范時可能出現的偏差,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居民的切身利益,無論在什么情況下,降低后的日照標準都不得低于大寒日一小時。此外,可酌情降低的規定只適用于各申請建設項目內的新建住宅本身,任何其他情況下的住宅建筑日照標準仍須符合表5.0.3-1的規定。
6.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折減指以日照時數為標準,按不同方位布置的住宅折算成不同日照間距,通常應用于條式平行布置的新建住宅之間。本表作為推薦指標供規劃設計人員參考,對于精確的日照間距和復雜的建筑布置形式須另作測算。
表1 全國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標準的間距系數

注:①本表按沿緯向平行布置的六層條式住宅(樓高18.18m,首層窗臺距室外地面1.35m)計算。
②“現行采用標準”為90年代初調查數據。
二、住宅建筑側面間距,除考慮日照因素外,通風、采光、消防,特別是視覺衛生以及管線埋設等要求往往是主要的影響因素。這些因素的情況比較復雜,許多城市都按照自己的情況作了一些規定,但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差距很大。如高層塔式住宅,其側面有窗且往往具有正面的功能,故視覺衛生因素所要求的間距比消防要求的最小間距13m大得多。北方一些城市對視覺衛生問題較注重,要求高,一般認為不小于20m較合理,而南方特別是廣州等城市因用地緊張難以考慮視覺衛生問題,長此以久也就比較習慣了,未作主要因素考慮,只要滿足消防要求即可。中高、多層點式住宅也有類似情況。同時,側面間距大小對居住區的居住密度影響較大,大多數地區都卡得較緊,因此難以定出一個較為合理而各地又都能接受的規定。
根據上述情況,本規范僅按照國內現行的一般規律,對條式住宅側面間距做出具體規定;對高層塔式住宅、多層、中高層點式住宅同側面有窗的各種層數住宅之間的側面間距,僅提出“應考慮視覺衛生因素,適當加大間距”的原則性要求。具體指標由各城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自行掌握。
5.0.3 住宅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5.0.3.1 選用環境條